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玉龙,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辉,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肖玉龙因与被申请人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蔡辉、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渔业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玉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扣除两个月的休渔期和春节前后一个月的休息期后,认定肖玉龙受伤前的年收入为9万元是错误的。捕鱼行业的季节性与政策性并非肖玉龙决定的,不能因此扣除肖玉龙三个月的工资,且肖玉龙是老员工,其在休渔期和春节均足额发放了1万元的工资。因此,肖玉龙受伤前的年收入应是12万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劳务派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劳务派遣公司每月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肖玉龙的工资应为3065元,劳务派遣公司每月按3433元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三)劳务派遣公司
蔡辉提交意见称:(一)蔡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蔡辉是以宁德市的标准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费用,劳务派遣公司是以宁德市的标准为肖玉龙投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肖玉龙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原判决有关肖玉龙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劳务派遣公司、蔡辉、恒顺渔业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肖玉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
综上,肖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转载请注明原文出处。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商来宝平台无关,请读者仅做参考,如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请向我们举报,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