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劳动法劳务派遣规定(十年以上劳务派遣工新政策)

2021-08-072

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单位是用工单位,2013年7月1日后,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期就来解析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相关裁判要旨。

本期目录索引

一、职工在派工名单上签字,劳务派遣关系成立

二、用工单位依据会议纪要主张对职工下班途中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担责,不支持

三、职工要求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可视为要求承担责任

四、代缴社保关系中职工要求社保缴纳单位担责需证明其对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职工在派工名单上签字,劳务派遣关系成立

原告提交了P公司临时工名单一份,记载用工单位为G公司、时间为2019年7月14、名单包括L共7人,并记载以上用工人员由P公司派遣至G公司务工。由7名工人签字捺印。拟证明2019年7月14P公司派出临时用工7人到原告处工作,当日P公司给原告出具派工名单一份,其中被告L由其姐姐代签、本人捺印。当日被告在临时从事轧门窗铁皮工作时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所称事实予以认可。

L于2019年6月5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L与被申请人G公司自2019年7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804号案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L自2019年7月14日至8月1日与被申请人G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在得到被派遣劳动者同意后,使其在被派企业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劳务派遣的特点是劳动力雇佣与劳动力使用相分离,派遣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建立劳动关系的特殊用工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P公司临时工名单有被告L签字捺印,且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证实L是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本院认定其与原告的关系是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G公司与被告L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鲁0282民初11289号】

二、用工单位依据会议纪要主张对职工下班途中受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担责,不支持

G公司未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规定为L在本地投缴社会保险,导致L因工受伤的待遇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损害了L的权益,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L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及济补偿金G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G公司主张L不是在G公司工作岗位上受伤,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依据山东省高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议纪要第13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11民初139号】

三、职工要求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可视为要求承担责任

L在仲裁和一审期间明确提出要求G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G公司委托北京P市南分公司等为L代缴社保、为L办理用工登记表等特殊情形,L作为劳动者,处于被管理地位,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能明确区分符合常理,其在仲裁和一审期间要求G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视为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包含G公司,且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G公司确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判令G公司支付L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G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9)鲁02民终11083号】

四、代缴社保关系中职工要求社保缴纳单位担责需证明其对损害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一审法院认为,L与北京P市南分公司、北京P青岛公司仅为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L主张该二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或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且因L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P市南分公司、北京P青岛公司对G公司给L造成的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其主张判令北京P市南分公司、北京P青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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