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新民法典新规雇佣关系)

2022-01-130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张玉鹏律师,张刚律师参阅网络资料义宣2021年11月17日星期三)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

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

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

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适用:

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民法典》第1192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一是,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

二是,如何界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是某公司安排的上门服务,

上门服务人员对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般将按《民法典》第1191条的用人单位规定处理。

三是,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纠纷,按照《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

四是,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

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因劳务产生。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劳务无关,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

五是,本条不包括因承揽合同履行致人损害的情形,承揽合同侵权应按照《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处理。

承揽关系,主要是产品数量、内容、质量、价款方面的交易,法律性质是承揽合同关系。

而劳务关系,主要是提供劳务服务,法律性质是服务合同关系。

六是,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

承揽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务合同的劳动者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七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

————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中,

接受劳务方多系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

对于劳务活动的专业化水平、安全保障知识等往往反而不及提供劳务者,且接受劳务方的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完全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使其承担过大的风险,既对接受劳务方不公平,也不利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发展。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多系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的营利性质。

对于劳务活动的专业化水平、

安全保障知识等往往反而不及提供劳务者,

且接受劳务方的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

完全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使其承担过大的风险,既对接受劳务方不公平,也不利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发展。

若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

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

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

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

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

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

发包人、分包人的选任过错。对于装饰装修等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行业,装修公司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往往将承接的装修工程发包、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由接受发包、分包的公司或个人召集人员完成施工。

实际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若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确认接受发包或分包的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或者未审查确认承接个人具有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或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则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宜认定未尽到审核义务的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妥。

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而造成的,应当认定接受劳务方具有过错。管理与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

1.是具备相应资质并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

2.是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

3.是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

4.是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对提供劳务者的违规违章或者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

在不同类型的劳务作业中,上述义务的内容和体现方式并不完全一致,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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