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什么为要件(动产物权变动原则)

2022-05-151
案情指引

作为房产的不动产如果在不动产登记处进行了登记是具有公示效力的。即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拥有对世权。其他人是不具有对抗性的。但在众多的物权纠纷确权诉讼中,法院会针对物权归属过程中的事实进行具体的拆分和认定。从而达到确认物权到底归谁所有?单独的物权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对世性。

案情还原

1.李岩与前夫魏国梁曾系夫妻关系,后离婚。魏国梁2018年10月12日去世。在前夫魏国梁生前与李岩与2013年4月23日购买了一处房产。房产登记在李岩名下。但有证据证明房产的款项支出都由魏国良支付。

2.魏国梁与李岩离婚以后,又与李玲共同生活,并结婚生育子女魏某。魏国梁死后,李玲与其子女魏某及魏国梁的父母作为原告,起诉了李岩。主张要回登记在李岩名下的房产。一审法院支持了李玲的主张。

3.李岩上诉二审法院称,魏国梁在2018年10月12日去世,在去世前没有对案涉房产进行任何主张权利。在此期间魏国梁与被上诉人李玲于201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如果其认为应是个人财产,在其结婚后一定会因为新的家庭,第一时间内主张为个人财产。其本人本意也认定案涉房产系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做出合理解释,在已有判决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判决房产归李玲所有明显错误。

4.李玲、魏某、魏长春、李云玲辩称,根据银行凭条及流水证据,已查明诉争房屋首付款至2018年10月12日魏国梁去世前的银行贷款均是有魏国梁个人还款。

还出具了上诉人李岩自行书写的《文书》载明:“确认房产权力归属魏国梁,李岩在此立证为据,与李岩一点房产关系没有。”该文书真实有效,是上诉人李岩的真实意思表示。魏国梁与李岩就本案诉争房屋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案涉房屋属于魏国梁所有。因魏国梁现已死亡,诉争房屋理应确认为魏国梁的遗产。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李玲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无论是一审法院支持李玲的主张还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法院对购买房产的事实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认定。虽然房产证上的登记人是李岩,但是实际支付房屋款项的是魏国梁。对此李岩也没有否认,且李岩与魏国梁签署了文书,载明房产归魏国梁所有。

我们援引原判决书: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凭证,但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判断,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李岩系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当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四被上诉人主张李岩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被继承人魏国梁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四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实务总结

不动产登记人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但是不是具有完全独立的对世权,还需要区分解决。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没有单单依据不动产登记人具有公示性,这一理论而作出判决。且认真详实的根据证据,足以认定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谁。并作出了正确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作为律师在处理不动产物权变动归属的案件即房产确认之诉的过程中,一定要抓住所有证据从方方面面形成证据链,佐证当事人的房产确认之诉。为当事人谋取最大利益做出自己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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